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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海诉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7-12-22 09:14:39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案件审理既要考察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是否合理通知、异议期限是否合法,更要从合同目的、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出发考察解除条款的合理性、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海。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海诉称:201264李玉海与玄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李玉海承包经营玄武公司,承包期自201271日起203263020年,承包费每年12万元,于每年71日之前支付,李玉海若逾期30天未交承包费,玄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良好,前两年的承包费交纳均无异议,然而玄武公司后来认为协议签得太亏了,就想利用合同解除条款来解除合同,以达到收回水厂经营权的目的。玄武公司单方面违约提出增加承包费到每年15万元,如果李玉海不同意就让会计拒绝按原定的每年12万元来收取承包费;拒绝提供对公账户给李玉海,并拒绝到场收取,仅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徐辉的个人账户,最终使得李玉海无法向玄武公司支付原定的12万元承包费,造成李玉海违约的假象。李玉海不得已于2014811将原定承包费12万元支付到了徐辉的个人账户。对于玄武公司于201486向李玉海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的行为,是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给李玉海支付承包费制造障碍,造成李玉海违约拖延支付的假象,故玄武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法律效力,原《承包经营协议》应当继续有效,继续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继续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玄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64李玉海与玄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李玉海应于每年71日之前向玄武公司支付下一年承包费120000元,李玉海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新一期的承包费用,并经玄武公司多次催交未果。截止玄武公司201486向李玉海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之日止,李玉海已逾期30天未交承包费,玄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487李玉海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解除,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返还厂房;三、被反诉人承担自201471日起至实际向反诉人返还厂房之日止期间的厂房占用费(自201471日起暂计算至20141023止期间的厂房占用费用27659元);四、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金(自201471日起至《承包经营协议》解除日(201487)期间的违约金)22200元;五、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海答辩称:玄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我方是守约方,玄武公司的行为是恶意解除合同,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没有效力的。故合同继续有效,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64,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海与被告(反诉原告)玄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201282,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补充约定》。协议约定李玉海承包玄武公司所有的“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为长效合同,承包经营期限共贰拾年,自2012712032630止,或直至厂区被国家征用或被政府拆迁时自动终止。承包经营期限满或本合同解除时,李玉海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玄武公司交还承包的矿泉水厂。玄武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将矿泉水厂经营权提供给李玉海,李玉海为此向玄武公司支付承包费12万元/年,每年承包费应于该年71日前一次性支付。李玉海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承包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玄武公司交纳滞纳金,每日应支付的金额为年承包费的5‰。如逾期30天未交承包费,玄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李玉海还应赔偿由此给玄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协议生效期间,对本协议任何条款的修订,应在友好协商一致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详细修订方为有效。协议还对承包经营范围、水厂交付返还、装修、改造、修缮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李玉海支付了2012-2013年、2013-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各12万元,并对水厂进行了实际经营。201486,玄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公证的形式向李玉海寄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及《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解除协议通知书》载明:“李玉海先生:我司与贵方于201264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贵方应当在每年71日前向我司一次性支付下一承包年限的承包费120000元,但是截至201486止,贵方仍欠付我司该承包年限承包费,经我司多次向贵方催要未果。……我司现郑重向贵方发送本《解除协议通知书》,贵方在收到该通知之时起即为我司解除与贵方《承包经营协议》……”。李玉海于201486收到了该公证书。2014811,李玉海向玄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于201473向其短信发送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存款人民币120000元。2014812,李玉海及其配偶岳芹岚与玄武公司法人徐辉就水厂承包事宜进行了谈话。现玄武公司水厂仍由李玉海占有和经营。

 [审判]   

本案共两个争议焦点,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玉海与玄武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的问题,李玉海主张玄武公司存在擅自提高经营费、拒不提供对公账户、拒不收取经营费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协议约定的每年12万元的经营费,系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就价款进行磋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提出修改合同的要求,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亦约定了可以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协议进行变更,故玄武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认可其提出过涨价到15万元的要求,但仅凭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对公账户的掌握情况各执一词,李玉海依玄武公司法人徐辉向其发送的短信及其向徐辉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况主张玄武公司拒绝提供对公账户供其支付承包费,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以直接证明李玉海的观点,另对于其主张的玄武公司拒绝收取承包费,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玉海应就玄武公司违约拒收承包费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李玉海未能按协议约定在201471日前支付当年承包费,但李玉海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违约,理由如下:首先,玄武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催收承包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李玉海提交的2014812的录音资料中,徐辉明确提到:“如果李玉海打款过来么,我们就按十五万收着起”,“如果说是来要个15万元,还不能按期把钱交来……”,结合其在庭审中自认20145月以后向李玉海提出过承包费涨价至15万的情况,玄武公司一方在201471日前已向李玉海提出过提高承包费的要求,在交款期限届满后,玄武公司法人徐辉再次认可了意欲涨价的事实,而李玉海对于其涨价要求并未认可。综上,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前后,双方正在就合同价款问题进行磋商,该磋商很有可能导致协议价款变更的结果,故在承包费标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李玉海迟延付款存在合理抗辩事由。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玄武公司单方发出通知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上述解除条件,即李玉海逾期三十日未付款,玄武公司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了解除通知以单方解除合同,李玉海收到解除通知后在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李玉海是在双方对协议价款进行磋商期间,因双方尚未就价款协商一致,无确定的标准支付承包经营款,最终逾期支付了当年承包经营款,该逾期行为因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不能认定为违约。此外,在解除通知送达后的811,李玉海将承包经营费12万元支付至玄武公司法人徐辉账户,李玉海的逾期行为一方面未对玄武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李玉海的履约诚意。综上,本院认为玄武公司上述单方发出通知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玉海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继续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海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定案结论为:玄武公司在201486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李玉海,李玉海于2014930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李玉海提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经审理查明,《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玄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玄武公司主张李玉海构成根本违约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玄武公司向李玉海所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李玉海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玄武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玄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昆明玄武水业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if !supportLists]-->一、 <!--[endif]-->本案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合同系典型的约定解除权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李玉海逾期30日未交承包费的,玄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单方解除权的效力问题,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审查:一是主体问题,即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及相对方是否适格;二是形式问题,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方;三是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笔者认为,玄武公司作为解除权权利主体以自身名义向合同相即李玉海行使解除权主体适格,参与邮寄公证《解除协议通知书》的通知形式向李玉海进行送达合理合法,解除条件“逾期30日未交承包费”经初步审查亦已具备,故玄武公司已对其享有解除权并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李玉海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按法定的期限及方式提出异议,则解除权发生法律效力。

解除权性质上系形成权,对合同相对方权利影响重大,故合同法规定了解除权异议权,以限制解除权的滥用,维护相对方合法权利。本案中李玉海主张玄武公司的通知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李玉海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玄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明确提到:“如果李玉海打款过来么,我们就按十五万收着起”,“如果说是来要个15万元,还不能按期把钱交来……”,结合徐辉在庭审中自认20145月以后向李玉海提出过承包费涨价至15万的情况,玄武公司一方在201471日前已向李玉海提出过提高承包费的要求,在交款期限届满后,玄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再次认可了意欲涨价的事实,而李玉海对于其涨价要求并未认可。故李玉海虽未能举证证明玄武公司存在恶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能证明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前后,双方正在就合同价款问题进行磋商,该磋商很有可能导致协议价款变更的结果,故在承包费标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李玉海迟延付款存在合理抗辩事由。因解除条件未成就,一、二审均认定该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从诚实信用方面考察,玄武公司法人在录音中多次陈述类似“按照律师说的,你不交钱就是解除了”,明显存在利用合同条款解除合同的故意,而李玉海在收到解除通知后7日即将12万元承包费打到玄武公司法人账户,说明了其履约诚意;结合合同性质及目的,本案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是二十年,仅仅履行了两年,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即通知解除合同,不利于诚信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

<!--[if !supportLists]-->二、 <!--[endif]-->合同解除异议权案件审理要点评析

1、异议权的异议内容是否应当限制的问题。

合同解除异议权目的上是否认解除行为效力,但如果要求仅能提出合同解除确认之诉未免过于机械,不符合社会实际也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如异议权人起诉继续履行合同,也要解决解除行为效力问题,认定合同效力方能继续处理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又因合同解除异议权还可能涉及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合同效力等问题,实践中无法严格区分,也不利于纠纷解决,故合同解除异议权仅是权利基础,异议权人未提及合同解除效力而直接提出或与合同解除效力一并提出合同履行、责任承担问题,均不影响其权利行使。

2、异议期限应否扩张或区分对待的问题。

实际情况中,约定异议期的情况较少,多数是适用法定异议期,对于三个月的异议期,实践中批判较多,有提出延长的,也有提出区分是否违约解除从而分别缩短和延长异议。笔者认为,三个月的异议期是法定异议期,既考虑了异议权人行权的合理期限,亦是对合同效力不确定的容忍期,并不存在必须延长的事由。

3、异议方式是否可以延展或扩大化理解的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来看,规定的是“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立法虽然采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但该条款的“可以”也仅限于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之间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为该规定的细化,仅就“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了规定,并未提及仲裁或其他异议方式。从上述法条的理解来看,虽未采用“应当”二字,但实际上已排除了其他异议方式,体现出了解除异议的诉讼化倾向。司法审判中出现的对异议方式的延展性理解,如将口头异议、书面回函异议、继续履行合同实际进行异议等方式认定为与诉讼异议效力相同,实际上已突破了上述规定,可能会架空或者削弱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在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异议方式的延展或扩大化理解应当慎重,在具体个案中,不能将其他异议方式与诉讼方式等同,对于是否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异议采取的方式是否适当、异议内容是否明确、对方是否确已知悉以及为什么没有采取诉讼方式异议都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权人虽提出异议但未采取法定方式要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4、异议不成立时的合同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通知解除与异议制度共同构成了解除成立的合理推定,同时结合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如异议不成立合同应认定为通知到达即发生解除效力。在解除通知到达至异议认定不成立期间,如异议权人基于合同未解除而仍然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根据履行的事实、异议权人是否善意等进行考察,认定为事实行为较适宜,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就该阶段的履行后果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