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7-12-22 09:16:45
[裁判要旨]一是该案的定性,究竟属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还是行政诉讼;二是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花卉受到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判断;三是本案中过错相抵原则的运用,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损失应如何计算。
[案 情]
原告(上诉人):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
被告(上诉人):云南国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在公司筹备设立期间,股东李仁海(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与昆明官渡区矣六乡广卫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该村民委员会广子路土地及大棚89亩作为花卉苗木生产经营用地,租用期二十年。2002年7月16日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登记成立,主要从事康乃馨、非洲菊花卉种苗的培育。
2010年6月,被告矣六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广卫分指挥部,并开始负责“城中村”广卫片区拆迁改造工作,原告租用的该村委会89亩土地上的构建物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提供安置周转房、没有对组培瓶苗拟定合理可行方案的情况下,就组织被告施工单位在原告组培室四周进行施工作业,因施工中扬起的灰尘进入原告的种苗组培室,造成该公司培育的组培苗受到污染。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知各施工单位停止施工以减少损失,未果。
[审 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系一起因花卉种苗被污染损害而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所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围绕侵权损害赔偿,并没有针对政府“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同时,负责城中村改造的广卫分指挥部仅是一临时机构,能够代表政府授权并进行广卫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是本案被告矣六街道办,国芳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之一,其施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两者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5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公证书》、原告向矣六街道办发出的《书面通知》及当事人各方均参与统计的《受损花卉统计表》等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所进行培植的组培瓶苗受到了损害,花卉损害事实存在。
被告矣六街道办负责广卫村城中村改造具体施工行为的组织、实施。在(2012)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组培室的花卉种苗受到损害,主要原因系施工所形成的大量带菌灰尘造成组培瓶苗污染,与矣六街道办组织实施的近距离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施工作业范围,现场施工扬尘足以污染到原告的花卉组培瓶,而花卉组培瓶苗对培养室的环境清洁度要求比较严格。综合上述证据的高度概然性进行分析,原告所主张花卉损害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国芳源公司施工扬尘所致,原告的花卉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后,关于本案损失应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为15号《评估鉴定意见》,该意见在采用“成本法”计算的同时又采用“收益法”“市场法”,违背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填平赔偿原则。且该意见不具备“收益法”“市场法”评估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成熟的市场、年收益、收益期限、折现率等,故得出评估资产价值6900余万元的结论,不仅严重背离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则。
1、从评估目的来看,“收益法”的核心是资产的投资价值,即成品价值,而实验室的组培苗为种苗或半成品,并不具备独立收益能力,不涉及投资价值问题,其仅仅是花卉生长初期的产物,并不必然会获得成品苗带来的经济价值,不能用未来成熟后的成品价值予以衡量。
2、本案生物资产作为原种苗或半成品,并不具备“市场法”所需要的发达市场及可参照价格等前提适用条件。
然后,鉴定意见中所采纳的部分计算参数,其推导在评估过程中并无具体的方法及数据印证,不足以采信。因此,参数本身的推导方式缺乏科学性及客观性,无形中虚化、扩大了生物资产的价值。此外,关于各项生物资产的成本价值,因鉴定意见中系根据各项生物资产类别对成本价格进行确定,具有合理性,对价格参数应予采纳。
本案中康乃馨原种瓶,繁殖母瓶及生根瓶及非洲菊繁殖母瓶等生物资产,均是花卉生长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并非成品苗木,采用成本法,以资产重置,依据实际投入成本作为其受损阶段的评估价值,既符合花卉损失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鉴定报告中除康乃馨原种瓶采用“成本法”外,康乃馨繁殖母瓶、康乃馨生根瓶及非洲菊繁殖母瓶均采取了“市场法”及“收益法”,将其视为成品苗木扣除成本后计算其经济价值,显然与原告所主张的生物资产受到损害时的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根据损失赔偿填平原则,花卉组培瓶苗应当根据拆迁时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衡量,对组培苗损失的计算只应按“成本法”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应计算未来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综上,因诉讼各方对花卉资产损失数量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花卉综合成本价格,确定花卉资产损失价值如下:康乃馨原种瓶价值:463500元;康乃馨繁殖母瓶价值:277231瓶×20株/瓶× 0.25元/株=1386155元;康乃馨生根瓶价值:291757瓶×20株/瓶× 0.25元/株=1458785元;非洲菊繁殖母瓶价值:5846瓶×3株/瓶× 0.4元/株=7015.2元。同馨花卉公司的组培苗直接经济损失为:康乃馨原种瓶价值+康乃馨繁殖母瓶价值+康乃馨生根瓶价值+非洲菊繁殖母瓶价值=463500元+1,386,155元+1,458,785元+7,015.2元=3,315,455.2元。
最后,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花卉生产企业,明确知晓花卉培育所需技术、环境和其他条件要求,对因施工行为可能造成花卉种苗的损害是应当能够预见的,同时,被告矣六街道办两次向原告发布《拆迁通告》后,原告组培瓶苗具备搬迁的条件而其并未搬迁,在明知拆迁时间、其经营场所属于拆迁改造范围及工程施工将带来的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发生,致使花卉组培瓶苗大量死亡,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承担20%的侵权较为适宜。
综上,被告矣六街道办作为政府授权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对已构成环境污染的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芳源公司作为负责广卫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的具体施工企业之一,其按照相关施工合同在对场地进行开挖、卸土、外运,工作中产生的扬尘对原告的生物资产直接造成污染,故作为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与被告矣六街道办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委托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第11号鉴定意见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应当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同馨花卉公司因所培植的组培瓶苗受污染遭受损失,该损害后果系矣六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所导致,虽然矣六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系履行职责的政府行政行为,但拆迁过程中因履行职责不当导致的民事侵权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同馨花卉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围绕着侵权损害赔偿,并未针对矣六街道办事处因拆迁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矣六街道办事处及上诉人国芳源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矣六街道办事处及国芳源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矣六街道办事处因拆迁行为导致同馨花卉的组培苗木受损,其作为侵权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国芳源建筑公司作为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系直接的侵权行为人,虽然其主张同馨花卉组培苗木受到污染的时间段内其施工行为已经结束,但因组培苗木的污染系一个持续的过程,损害后果在污染行为结束后才陆续表现出来,故国芳源建筑公司以其已停止施工行为抗辩其并非侵权人的主张不成立,故国芳源建筑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然后,关于同馨花卉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馨花卉公司为长期从事组培瓶苗种植的企业,在矣六街道办事处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的过程中,所种植的花卉受到严重污染,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云南农科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同馨花卉公司生物资产的损害系其周边近距离施工所致,故同馨花卉公司主张矣六街道办事处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国芳源建筑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在同馨花卉公司生物资产遭受污染时并未在现场施工的证据,但因生物资产的污染存在过程性,国芳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能排除其前期的施工行为导致之后同馨花卉公司生物资产受到污染的事实,故同馨花卉公司要求国芳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矣六街道办事处及国芳源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至于同馨花卉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云南农科院司法鉴定中心系从事生物资产评估的专业性机构,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但由于本案系环境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的损失填平原则,同馨花卉公司的损失仅应在其直接损失的范围内由矣六街道办事处及国芳源建筑公司进行赔偿,而云南农科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鉴字第15号《生物资产价值评估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中,在计算生物资产价值时采取“收益法”,将花卉的预期价值计算在内,违背了侵权责任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详细阐述鉴定意见中的不当之处后,将同馨花卉的生物资产价值认定为3315455.2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上诉人同馨花卉公司主张全部采信鉴定意见及上诉人矣六街道办事处、国芳源建筑公司主张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同馨花卉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矣六街道办事处广卫分指挥部于2010年6月11日、2011年7月15日发出的两份拆迁通告,虽然该通告并非直接针对同馨花卉公司,但其内容反映了拆迁范围、拆迁时间及相关的补偿标准,同馨花卉公司对该两份通告是明知且认可的,而同馨花卉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花卉生产企业,对花卉种植所需生长环境、条件应是明确知晓的,拆迁对其花卉种植可能带来的风险应有所预见,但在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同馨花卉公司并未采取搬迁或保护措施,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馨花卉公司主张因未与矣六街道办事处就生物资产的搬迁协商一致故未搬迁,但从现在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矣六街道办事处对其生物资产进行补偿是其搬迁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因同馨花卉公司的过错可以减轻矣六街道办事处及国芳源建筑公司的责任,一审判令由同馨花卉公司对其组培瓶苗的损害后果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同馨花卉公司生物资产损失3315455.20元应由矣六街道办事处、国芳源建筑公司承担80%,即2652364.16元。
综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 析]
本案系一起企业花卉资产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案件,审理中的实践问题做如下总结:
该案的典型意义其一在于对15号《损失鉴定意见》没有完全采纳或是完全不采纳。而是从“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三种方法的如何采纳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并采纳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部分数据确定本案损失。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评估目的来看,“收益法”的核心是资产的投资价值,即成品价值,而实验室的组培苗为种苗或半成品,并不具备独立收益能力,不涉及投资价值问题,其仅仅是花卉生长初期的产物,并不必然会获得成品苗带来的经济价值,不能用未来成熟后的成品价值予以衡量;其次,本案生物资产作为原种苗或半成品,并不具备“市场法”所需要的发达市场及可参照价格等前提适用条件;第三,鉴定意见中所采纳的部分计算参数,其推导在评估过程中并无具体的方法及数据印证,不足以采信。因此,参数本身的推导方式缺乏科学性及客观性,无形中虚化、扩大了生物资产的价值。此外,关于各项生物资产的成本价值,因鉴定意见中系根据各项生物资产类别对成本价格进行确定,具有合理性,对价格参数应予采纳。
本案中康乃馨原种瓶,繁殖母瓶及生根瓶及非洲菊繁殖母瓶等生物资产,均是花卉生长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并非成品苗木,采用成本法,以资产重置,依据实际投入成本作为其受损阶段的评估价值,既符合花卉损失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鉴定报告中除康乃馨原种瓶采用“成本法”外,康乃馨繁殖母瓶、康乃馨生根瓶及非洲菊繁殖母瓶均采取了“市场法”及“收益法”,将其视为成品苗木扣除成本后计算其经济价值,显然与原告所主张的生物资产受到损害时的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根据损失赔偿填平原则,花卉组培瓶苗应当根据拆迁时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衡量,对组培苗损失的计算只应按“成本法”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应计算未来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鉴于诉讼各方对花卉资产损失数量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花卉综合成本价格,确定花卉资产损失价值为3,315,455.2元。
典型意义其二在于本案中过错相抵原则的运用。同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花卉生产企业,明确知晓花卉培育所需技术、环境和其他条件要求,对因施工行为可能造成花卉种苗的损害是应当能够预见的,同时,被告矣六街道办两次向原告发布《拆迁通告》后,原告组培瓶苗具备搬迁的条件而其并未搬迁,在明知拆迁时间、其经营场所属于拆迁改造范围及工程施工将带来的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发生,致使花卉组培瓶苗大量死亡,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
典型意义其三在于受案范围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一起因花卉种苗被污染损害而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所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围绕侵权损害赔偿,并没有针对政府“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同时,负责城中村改造的广卫分指挥部仅是一临时机构,能够代表政府授权并进行广卫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是本案被告矣六街道办,国芳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之一,其施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两者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典型意义其四在于同馨公司诉称的损害后果与矣六街道办、国芳源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高度概然性判断。本案中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同馨公司组培室的花卉种苗受到损害,主要原因系施工所形成的大量带菌灰尘造成组培瓶苗污染,与矣六街道办组织实施的近距离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施工作业范围,现场施工扬尘足以污染到原告的花卉组培瓶,而花卉组培瓶苗对培养室的环境清洁度要求比较严格。综合上述证据的高度概然性进行分析,原告所主张花卉损害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国芳源公司施工扬尘所致,原告的花卉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